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7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原告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41,337元,故縮減請求之金額,並將上開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9、4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減縮薪資損失賠償金額為192,420元,及請求受讓債權金額為15萬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三線122.4公里豐林段內側車道之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注意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禮讓其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脊髓損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送醫後,呈現失憶與左下肢骨折併神經性癱瘓狀態。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及搭乘救護車由苗栗醫院轉診至新光醫院之車費,共計支出188,310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93年12月26日至94年1月16日,住院治療22日,期間均由其母親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元,共請求44,000元。
⑶薪資之損失:
原告原受僱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8,484元;被告因本件車禍有5個月未能工作,共受有192,420元之薪資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脊髓損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送醫後,呈現失憶與左下肢骨折併神經性癱瘓狀態。雖經多次手術,原告身體右側自胸部以下,對於冷熱之溫度變化及疼痛均無感覺,日後是否能完全復癒,仍須依賴復健之效果而定,但對日後之工作能力已生重大影響。原告甫自軍中退伍,前程似錦,卻因被告之過失釀成車禍,除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外,精神所受折磨難以言喻,有生不如死之痛苦,為此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另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為中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所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中友公司因此支出290,100元之修理費,且該機車於一個月之修理期間不能出租,受有76,51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損失366,610元;中友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有中友公司所寫之「債權讓與證明」可憑;原告既受讓前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及行使債權之通知。此部份因被告願意賠償15萬元,故原告減縮請求為15萬元,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74,730元(188,310元+
44,000元+192,420元+15萬元+150萬元=2,074,730元)。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1,337元之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33,39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確實有過失,但肇事責任並非全部歸屬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8,310元及關於中友公司之債權讓與部分15萬元;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而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請求均過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對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認諾原告對於醫療費用188,310元、機車修理費及不能營業損失(即原告受讓債權部分)共15萬元之請求權。
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41,337元。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除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不能營業損失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並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所致,而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享有路權,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致其措手不及,其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偵查卷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其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88,3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6至8、11至18頁),被告亦當庭表示認諾(卷第39頁),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頸椎第七節骨折、脊髓損傷、左腓脛骨骨折並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情形,自93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經施行頸椎清創、植骨、內固定術及左下肢骨折復位、內固定術等手術,至94年1月16日出院,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6至8頁)。原告住院期間共22日,皆由其母照護,主張一般雇請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看護人員計費標準為佐(卷第71、72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自屬適當。被告空言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為合理,並不可採。故原告此部份請求44,000元,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擔任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華公司)之採購專員,主張受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484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1件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而事發後,原告因傷勢嚴重有5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192,420元之薪資收入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卷第55至57頁)所示,原告之本薪於同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28,000元,視是否全勤及加班時數再酌加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薪資認定,自應以本薪28,000元為計算基準,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因原告未實際工作,自不能視為有此損失。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8,484元,實屬過高,並不足採。再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原告出院後尚須多久期間始能從事一般靜態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1年1月16日出院時,仍須柺杖走路,左下肢垂足,左側肢較無力,右側肢感覺異常,至94年5月2日左側肢肌力進步至4+,95年4月24日門診,仍覺右側肢感覺失調,惟已恢復工作等語,有該院95新醫醫字第1418號函在卷可參(卷第
76、7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接受治療出院後,仍有前述之病症,至94年5月仍有左側肢肌力障礙之情,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尚屬合理。是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14萬元(28,000X5=1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至原告所受讓債權即機車修理費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減縮請求為15萬元,被告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脊髓損傷、左腓脛骨骨折並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情,住院期間歷經頸椎清創、植骨、內固定術及左下肢骨折復位、內固定術等手術,之後仍呈現左下肢癱瘓、右下肢感覺喪失,經醫師初步研判屬輕度殘障,需長期復健及追蹤治療(交附民卷第7至8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經新光醫院醫師於95年7月24日評斷尚有右側痛感喪失,惟肌力已恢復之情(卷第54頁)。是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歷經前揭醫療階段,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在精華公司任採購專員一職,每月本薪28,000元,有精華公司之薪資證明單及原告9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9頁、卷第55至57頁),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94年度所得僅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30至37頁)。本院綜合前述兩造身份、經濟地位、知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目前肌力損傷已恢復且已可正常工作,惟右側喪失痛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2,310元(188,310+44,000+140,000+150,000+800,000=1,322,310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1,337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80,973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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