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常光健
被   告  王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及向被告購入之房屋相關資料(如所有權登記資料、契稅單
  據等),上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提出本件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之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如估價單),並以此費用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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