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夏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1,17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17
2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自104年9月28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172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2元,及自100年
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1,172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