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常打電話以酒駕、租房子為由,向聲請人索要金錢,造成聲請人精神上莫大傷害,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2年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次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4月1
8日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外,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本院之陳述及調查筆錄均係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且聲請人於警詢係稱:「(你為何要延長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後,我兒子乙○○雖然沒有對我有什麼動作,但我怕相對人在保護令過期後,不知道會不會對我施暴。」、「(這一年內,乙○○是否還有對你或其他家人有暴力、威脅等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對人常打電話以酒駕、租房子為由,向聲請人索要金錢,這樣我就很困擾了云云,已與聲請人於警詢之陳述有所齟齬。衡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打電話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然並未指稱相對人有何實施不法之手段,或聲請人因而被逼給付金錢予相對人,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期間有何持續不法侵害或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再次對聲請人施暴,或聲請人有再次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是尚難僅為令聲請人心理上感到安全而逕為延長,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倘有其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因本件聲請遭駁回而受有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