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T1時尚音樂會館,兩造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相對人竟以手掐聲請人脖子,受有頸部挫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為112年1月間至2月12日,112年
3月4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T1時尚音樂會館,兩造因感情問題起口角,因聲請人靠向相對人,當時只是想要把聲請人推開,而推聲請人脖子,此事兩造已和解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另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仍須達必要之程度,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而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12、19-20、31頁)為證。
㈠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有聲請人傷勢為「頸
部挫傷」,此外,並未載有聲請人受有其他傷勢,而造成聲請人之傷勢,相對人係辯稱當時只是要將聲請人推開等語,衡諸常情,倘相對人有意傷害聲請人,聲請人之受傷部位應不僅於「頸部挫傷」一處。是以,聲請人辯稱係為推開聲請人始造成聲請人「頸部挫傷」,並未以手掐聲請人脖子乙情,尚非無稽。又兩造業已和解冰釋,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有兩造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相對人雖已造成聲請人受傷,非屬一方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
㈡綜上,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
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