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牧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牧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牧勳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葉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犯行,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及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58號被告葉牧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牧勳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園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謝伊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伊蕙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脛骨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第1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伊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牧勳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謝伊蕙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為對向車道直行車之事實。2告訴人謝伊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0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對上述車鑑結果均無意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梓榕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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