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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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0號、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含身分證、駕照、行照、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大門搖控器、印章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印章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應更正為:「……印章、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鍾仕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搶奪、侵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2罪竊盜犯行,其任意下手行竊他人之包包及機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包包1個(含身分證、駕照、行照、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大門搖控器、印章及現金8,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不一,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業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林怡如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9頁),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即「包包1個(含身
分證、駕照、行照、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大門搖控器、印章及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尋回且已發還被害人林怡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鍾仕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對
面民興民有市場旁,見 林方 女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以徒手竊取 林方女 所有、放置於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據林方女稱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大門遙控器、印章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
㈡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3分,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與小
東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見林怡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成功大學材料系館外。
嗣經林方女、林怡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方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仕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方女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林怡如於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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