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晋銘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因不甘分手,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1日20時34分許,自柬埔寨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 林北 勸你給我接電話、不然我回去你會死得非常難看」訊息恐嚇居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乙○○;㈡又於111年5月29日19時50分至19時53分許期間,自柬埔寨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回去時我會打死你」、「在捅你一把刀」、「你命不久了」、「我一定讓你死」、「我會殺了你」、「我回去時就是你沒命的時候了」、「我一定殺死你」等訊息恐嚇居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乙○○;㈢另於111年5月29日23時至翌(30)日1時許期間,在柬埔寨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乙○○視訊時,向乙○○恫嚇稱:如果不讓我看你的裸體,就要公布你的裸照等語,均足以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㈣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1年5月29日20時37分至21時許期間,在柬埔寨以Instagram社群軟體發在限時動態,刊載乙○○之帳號「OOOOOOOOOOOOOO」,並張貼「記得喔有缺砲友的可以找他他很好約的」、「約炮神器姐」、「我真的認真覺得你是一個醜到爆炸的人在那邊提高行情你只有雞掰可以給人幹而已還有幹你還要不看你的臉才幹得下去那種」等文字,散布上開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使得有追蹤甲○○Instagram之300餘人均得目睹該些訊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警2卷第3至5頁,警1卷第11至14頁,偵1卷第61至63頁,偵2卷第65至66頁,偵3卷第99至100頁),並有 林建中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截圖、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共13張(警1卷第15至23頁,偵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Instagram影片譯文3份及影片截圖7張、影片光碟1片(偵1卷第69至81頁、第95頁)、被告甲○○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訊息內容,在社會通念上均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毀其名譽之意思,且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另被告在其Instagram頁面記載告訴人之帳號,並張貼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性關係開放,易受邀約與人發生性行為,且外貌醜陋、矯揉造作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此舉使追蹤該Instagram之300餘人均得目睹,所為顯係惡意散布文字指謫、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詆毀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㈢㈣犯行,所傳送之訊息或言論內容,各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恐嚇、1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兩人
間之關係,僅因在外國聽聞告訴人其他男性外出,一時氣憤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其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多人追蹤之Instagram頁面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朋友合夥,從事搭設鷹架的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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