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宋明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WIWIKPURWATI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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