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孫承裕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孫承裕、陳玉珍之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孫承裕、
陳玉珍,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
函,惟經郵務公司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
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均籍設桃園市○○區○○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
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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