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盛柳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
4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應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