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雲裕
被 告 正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捌佰玖拾參元,其餘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遲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100,000元,經屆期提示,
皆因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先預扣二個月利息,故實際
交付之金額為6,804,000元。
㈡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間還款750,000元本金,系爭支票除預
扣利息外,並未收取任何利息。
貳、被告則答辨稱:
一、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開具交付而無法兌現,惟系
係為向原告調借金錢所開具交付以為還款之方法,但原告實
際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並非即為票面金額,而僅交付票面金額
之百分之76為借款,其餘百分之24之票面金額則預扣為3個
月之利息(月息百分之8),實際並未交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原告既僅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百分之76之金額與被告,則
被告自僅就實際受領之金錢負返還之責,逾票面金額百分之
76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推論,被告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債權
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債務人,被告既係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借
款之方法,就票面金額逾百分之76部分,對被告既無票據原
因關係債權存在,亦不需付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逾百分之76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另被告先前已清償本金750,000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皆因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100,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預扣利息百分之24,故僅逾百分之76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且
先前已清償部分本金75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等情。
二、經查: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
取利益,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見)。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此指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辦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原告預先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6,804,000元,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3頁背
面),堪認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6,804,000元,另被告
辯稱已清償部分本金750,000元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26頁背面),自應將該清償部分予以扣除,且依前揭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告巧取利益及具有清
償事實為原因關係抗辯,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5
4,000元,逾此該範圍,即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05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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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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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30日│1,5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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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月2日│3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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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0月2日│1,5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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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月3日│1,5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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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0月12日│1,8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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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10月25日│1,500,000元│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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