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王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商銀)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開債權於95年7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又亞洲公司將上開債權於100年1月13日
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嗣新歐公司
將上開債權於100年5月1日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致無法
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准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四份、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存證信函、遷移不明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
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此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
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退件,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
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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