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韻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韻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帳單貳張
及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經營
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之簽單4」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賭博所
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韻禾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六合彩賭博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
該處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
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
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
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
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
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前開賭博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江韻禾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且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對社會風氣影響不小;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
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帳單2張及撕碎之六合彩簽單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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