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上將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葉海萍 律師被告丙○○
4樓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3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之143萬6,678元部分追加被告應併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存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所有143萬6,678元之返還問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之配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於95年9月間離職,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供原告公司及被告家庭使用,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乃係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目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
143萬6,678元,該帳戶的存摺原告已索回,但印章仍在被告保管中,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索取印章欲取回上開存款,遭被告所拒,被告擁有該143萬6,678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係甲○○以個人名義開設,供原告所使用,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於94年7月21日分別提領38萬元及70萬元(下稱系爭38萬元、70萬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個人開設之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吞入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以主張以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216萬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132萬833元,抵銷上開債務,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6,678元及自96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與被告係夫妻,因逼迫被告離婚未果,方以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帳款不清為由,迫使被告退出原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並於95年8月28日強迫被告交出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固有143萬6,678元,該帳戶之印鑑章雖由被告保管,然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於離開公司時與甲○○約定家用款項及小孩學費、零用等乃由該帳戶支出,詎甲○○毀諾聲請假扣押查封該帳戶餘額,被告並未動用及侵占該帳戶之餘額。另被告雖於94年7月21日以轉帳匯出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惟該38萬元係70年間原告公司創立不久缺少資金,被告母親感念被告婚前工作所得均交給母親,乃給予被告38萬元,被告將之借予原告公司週轉;另系爭70萬元則係82年間因原告公司缺錢,被告之兄乙○○出借原告70萬元,利息以原告代其支付勞健保費用代之,上開借貸因屬至親,固未立下借據,惟均為甲○○所明知。嗣被告與甲○○夫妻交惡,甲○○於吵嘴時要被告把錢領走,被告乃將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匯出,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租用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4段6巷33號1樓作為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每年租金36萬元,自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共
216萬元,原告均未給付,且被告自69年3月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於95年8月28日無端逼迫被告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132萬833元,被告主張抵銷之,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供原告公司及被告家庭使
用,目前的存款餘額為143萬6678元,該帳戶的存摺現由原告保管中,印章則由被告保管中。
㈡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為甲○○所開立,供原告公司所使用,被告於94年7月21日先後提領38萬元及70萬元。
㈢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於95年9月離職。
㈣原證6、9、10、11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悉為被告監督之原告公司內帳。
㈤原告公司之前身至昌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係69年3月份設立,
被告與甲○○係於69年11月間結婚,82年至昌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改組為原告公司,股東為甲○○及被告2人。
㈥被告業於95年8月28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等物品交還甲○○。
㈦乙○○自81年8月4日起即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至昌冷凍機械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為原告公司後仍繼續投保於原告公司至95年間。
五、經查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於95年9月離職前,負責原告之財務及會計事宜,被告業於95年8月28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等物品交還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原告之財務及會計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之定義,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有所不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任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以處理原告之財務及會計事宜,其公司帳目收支、資金之調度動支均由其全權掌控,自應認其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是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43萬6,678元,應予返還之情,業據提出該帳戶存摺末頁及被告於95年8月28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等物品交還甲○○之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就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關之,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既自認其於95年8月28日業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等物品交還甲○○,並於於95年9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則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自有結清並返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43萬6678元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其於離開公司時與甲○○約定家用款項及小孩學費、零用等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口辯稱,自屬無據而難採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43萬6,678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另以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系爭38萬元及70萬元,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個人開設之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頁),並為被告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38萬元係70年間被告母親交予被告,被告將之借予原告公司週轉,系爭70萬元則係82年間被告之兄乙○○出借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聲請證人丁○○、乙○○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在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並經記載於原告公司內帳之明細分類帳目上(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該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在卷可佐,互核相符,依社會常情觀之,公司之內帳其可信程度較高,且被告製作之帳目每日均置於公司董事長之電腦內,可供查看,被告若為不實記載,以甲○○與被告感情已交惡之狀況下,原告焉有遲近2年方知悉而提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堪信為真正。被告既係為歸還原告公司之欠款,即無不法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八、又被告主張:㈠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系爭辦公處所,每年租金36萬元,自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共216萬元;㈡被告自69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至95年8月28日離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
132萬833元,予以抵銷。茲審酌分述如下:㈠系爭辦公處所自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216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91年1月至96年12月租金之事實,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95年、96年之租金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其91年至94年租金,並主張92年至94年被告已按月收取5萬元,並提出被告製作原告公司內帳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303頁)影本1份為證。被告辯稱雖有作帳但並未實際受領92年至94年租金,惟查,該轉帳傳票既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公司內帳,其業已收受租金之事實,應屬常態之事實,僅作帳但並未實際受領則為變態之事實,該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應為可採。另91年份之租金部分,雖轉帳傳票未予記載,惟依常理被告既已收取92年至94年之租金,焉有不先予抵扣清償期在先之91年份租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91年1月至94年12月租金之部分,尚難採信。原告復主張92年至94年系爭辦公處所每月租金為3萬元,被告卻按月收取5萬元,已溢領72萬元,屬不當得利,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告95年、96年之租金,依法亦屬有當。
㈡預告工資5萬元及資遣費132萬833元部分: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僱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一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5萬元及資遣費132萬833元,自乏所據。
九、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678元及自96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
143萬6,678元與原告積欠之216萬元租金及5萬元預告工資、132萬833元資遣費,予以抵銷之情,並不足採,尚難准許。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1萬5,256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