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佶恩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呂○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未成年之女兒呂○妤(000年00月生,未滿18歲)沿龜山一路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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