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嗣警方因李政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李政忠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將李政忠逮捕,李政忠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員警嗣經李政忠同意,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有累犯、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李政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B、C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確定;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104、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包括:①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5年度審易字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上開第⑤案,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政忠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政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30日查獲後,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李政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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