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林宏寧 相對人 王嘉眾 關係人 朱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朱克立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並以斯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一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三二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房屋全部,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朱克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為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錢借貸債權、債務清償日期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和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詎朱克立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請求許可拍賣抵押物取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得成立,本件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未提出與朱克立間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經鈞院以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及相對人陳報內容不符、難認為抵押債權為由,以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應不得重行聲請以維程序安定性,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前未調取及審酌前述卷證資料,確有違誤。朱克立在鈞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事件與抗告人和解,除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亦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前未調取及審酌該卷證資料,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相對人主張關係人朱克立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本件原為朱克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朱克立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朱克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為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錢借貸債權、債務清償日期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普通抵押權等情,已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司拍卷第八至十二、二一至二六頁),揆諸上揭裁判、法條,抵押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釋明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抵押權亦不因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移轉予相對人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未釋明抵押債權存在及數額,且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經本院以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及相對人陳報內容不符、難認為抵押債權為由,以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得重行聲請,朱克立在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事件與抗告人和解,除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亦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前未調取及審酌前述卷證資料有違誤云云,然查:
1在普通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已記載「民國106年11月21日之金錢借貸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欄位記載「民國107年5月20日」,並經相對人、朱克立蓋用印鑑,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司拍卷第八、二六頁)。而倘朱克立並未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借用金錢(僅係假設),朱克立何以願在記載其於該日向相對人借用金錢、約定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返還之契約書上蓋用印鑑?又何以願提供斯時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供擔保?足見朱克立肯認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借用金錢、約定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返還,因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以為擔保,是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抵押債權存在。
2抗告人指相對人曾經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十四號裁定
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得重行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而遍觀民事訴訟法,除非專屬管轄情形下之移送管轄裁定外,並未就訴訟以外之聲請事項或裁定有如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重行、另行請求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其他法院亦應受拘束、不得為歧異認定、決定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更全然無近似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當事人於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後,本非不得重行為同一之聲請,抗告人此節所指,自非可採。3至抗告人爭執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以及稱朱克立在本
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事件與之和解,除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外,亦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實體上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抵押物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九一│一萬分之│林宏寧││三小段第八九0地號│平方公尺│二一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四│一萬分之│林宏寧││三小段第八九三地號│平方公尺│二一六││├───────────┴─────┴────┴────┤│★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臺北市○○區○○○路四七五││五三二六號│號二樓之二│├───────┬─────┼─────┬───────┤│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五七‧八│全部│林宏寧│臺北市信義區逸││平方公尺│││仙段三小段第八││附屬建物:│││九0、八九三號││陽台十六‧九八├─────┴─────┴───────┤│平方公尺│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五三四六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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