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曉明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大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前駛,適有告訴人 謝時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謝欣蓉 沿大同路往秀山路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之戴曉明車輛,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時貴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合併遠端指骨骨折、疑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欣蓉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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