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達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即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分許,途經永昌路345號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江振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路往台66線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