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肆捌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3行之「毛重分別為1.59公克、
0.44公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毛重分別為1.59公克、
0.4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48公克、0.10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鄭欣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59公克、0.44公克),復徵其同意,於翌
(15)日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59公克、
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