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赦子倫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赦子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赦子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赦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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