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簡萬來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簡萬來對質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證人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遂將其攔下後,掌摑證人即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1乘1公分2處、右臉頰紅腫、左手背腫痛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