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2號、4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255號),及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詠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儐公司),擔任產品行銷諮詢人員。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看到電視購物頻道,便撥打電話向詠儐公司購買胎盤肌滑露,由丁○○負責接洽,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詠儐公司之胎盤肌滑露一瓶,惟須先支付貨款始能將貨物寄出,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丁○○指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匯款三千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志明 ),而非匯款入詠儐公司之帳戶,而丁○○為掩飾犯行,便寄送乙組非胎盤肌滑露(亦非詠儐公司所有)之其他產品予甲○○,甲○○收受後,發現有異,經向詠儐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詠儐公司購買胎盤肌滑露乙組(四瓶裝),因使用後覺得不適用,便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撥打電話向詠儐公司表示欲退貨,由丁○○負責接洽,經丁○○向詠儐公司經理請示後,詠儐公司表示該產品已使用過無法辦理退貨,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詠儐公司已同意辦理退貨,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丁○○指示將使用後剩下之產品(即三又四分之一之胎盤肌滑露)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由丁○○收受,嗣因乙○○遲未收到退貨款項,撥打電話向詠儐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嗣丁○○因擅自販賣非胎盤肌滑露之其他產品予甲○○,而為詠儐公司查知後,詠儐公司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丁○○解職,丁○○因經濟拮据,明知其無詠儐公司之胎盤肌滑露(四瓶裝)保養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戊○○佯稱能以五千八百元之員工價,販賣詠儐公司之胎盤肌滑露(四瓶裝)給戊○○,惟須先支付貨款始能將貨物寄出,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次日,匯款五千八百元至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戊○○遲未收到胎盤肌滑露且之前向詠儐公司購買之生髮劑亦不適用,丁○○竟接續承前開同一詐欺犯意,續向戊○○佯稱只要將先前購買之生髮劑寄還給伊,再補貼三千元,就可換得另一組胎盤肌滑露(四瓶裝),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匯款三千元至丁○○之上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嗣因戊○○均未收到胎盤肌滑露,打電話向詠儐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詠儐公司提出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乙○○於偵訊時;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 吳文滿 、 張耀文 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定期勞動契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送貨單及被害人甲○○所收受之產品照片、詠儐公司轉帳予被害人甲○○之轉帳傳單、詠儐公司刷卡訂購單、詠儐公司匯款予被害人乙○○之匯款單、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二張、被告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詠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八)儐字第九八一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詠儐公司同意被害人乙○○退貨後,指示被害人乙○○將使用過剩下的產品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又未退款予被害人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乙○○的部分是向另外的陳小姐買的,一組六千八百元,因為乙○○已經使用一瓶,伊就問經理,公司針對已拆封的產品不願意退貨,站在伊自己的立場,不要得罪客戶,所以伊請乙○○先將貨品退給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伊係看電視購買產品,一組四瓶,價格六千多元,剛開始接觸的業務不是被告丁○○,丁○○是後來跟伊接觸的業務員。因為伊用產品不適合,伊跟生產公司聯絡要退貨,丁○○是跟伊接觸退貨的業務員。伊有將剩下的三瓶及四分之一瓶產品寄回丁○○告訴伊的地址,但不是寄到公司,後來伊找不到丁○○,伊又打電話回公司,是由公司退款給伊。伊剛開始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有以產品已經使用過不能退貨,但伊有跟對方說產品不試用怎麼知道不適合,所以公司的人有答應伊可以退貨。丁○○有跟伊說伊的那一組產品有其他客人要買,等產品賣出後,他會將貨款退給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一頁)相符,可知被告所稱:因被害人乙○○購買之產品已使用過,詠儐公司不願意辦理退貨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害人乙○○於剛開始與詠儐公司聯絡退貨時,即由被告負責接洽,當時詠儐公司經理即指示被告丁○○該產品已使用過不能辦理退貨,惟被告竟向乙○○佯稱公司已同意辦理退貨,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丁○○指示將使用後剩下之產品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嗣因乙○○遲未收到退貨款項,又找不到被告丁○○,才又打電話回詠儐公司,詠儐公司仍以產品已經使用過不能辦理退貨回覆被害人乙○○,經被害人乙○○爭取後,詠儐公司方答應被害人乙○○可以辦理退貨,準此,被害人乙○○寄送使用過之產品予被告丁○○時,詠儐公司並未同意被害人乙○○辦理退貨,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並非因執行業務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獨可以成立犯罪之數行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或地點,因之包括的評價認為一罪之情形。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向被害人戊○○佯稱得以員工價或補貼價款之方式販賣詠儐公司之胎盤肌滑露(四瓶裝),致戊○○誤信之同一情事,前後向被害人戊○○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戊○○先後二次交付財物之行為,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其中被害人乙○○部分,係由詠儐公司以被告之薪資代為賠償,另被害人戊○○、甲○○部分,係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款項及以匯款之方式賠償),其中被害人戊○○亦表達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