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治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AF0628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當場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實則為駕駛人甲○○以自己名義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該所乃於98年11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F062871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甲○○,違規當天甲○○人在車內、車子未熄火且未停車超過3分鐘,係屬合法之臨時停車,而甲○○因前一夜沒睡眼睛乾澀,故停在路邊點眼藥水,點完(閉眼睛)大約略過10幾秒、20幾秒,張開眼竟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有逕行舉發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亦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郭世智 採證並登記車牌號碼後,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由甲○○以其本人名義,載明「我在車內休息睡覺,根本沒發現貴單位人員開單,請查明」之要旨,於同日傳真至舉發單位,舉發單位認已符合期限內申訴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亦同此見解),惟函覆認舉發尚無違誤(正本送甲○○、副本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11月9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46043號函知異議人,惟認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轉歸責之相關事宜,乃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1AF062871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乙○○到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並有本院99年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9年2月4日中監自字第0990004927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928000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9日中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2
4頁)。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開逕行舉發是否合法?而異議人所執駕駛人在車內等情詞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亦明。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負責製單舉發之交通助理員郭世智到庭
證稱:伊係負責違規停車的取締工作,當天是在忠孝東路沿路執行勤務,本件違規路段的沿線都是禁止停車或設置有公車站牌,本件違規車輛是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黃線上。伊從違規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往內看,確定駕駛座無人,車輛也是熄火狀態,認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乃依法開單舉發。伊確認車內無人後,即以PDA輸入車牌、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後列印標示聯,夾在違規車輛的雨刷與擋風玻璃間,之後再照相採證後離開,製單過程歷時約1至2分鐘,最後在拍照時仍再次確認車內無人,況根據伊之經驗,如有因車輛前擋風玻璃貼隔熱紙反光無法確認車內狀況之情形,伊會再敲車窗確認,本件之擋風玻璃尚無至此程度,伊得以肉眼目視判斷。伊擔任此職務時間已有10幾年,平均每日要取締違規約有40多部汽車,且伊是約聘僱人員,薪水是固定,不會因為開單的數量多寡而有業績壓力,機關內部也不會要求業績壓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㈢雖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受僱
於運通公司之司機,本件違規車輛係由伊駕駛,欲前往忠孝東路四段後面巷子載客前往機場搭機,然因該巷口狹窄且有車輛出入不便臨時停車,伊遂繞至忠孝東路上臨時停車。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未離開,僅在車內等候期間,曾一度因點用眼藥水,而將眼睛閉上約30秒至1分鐘的時間,詎睜開眼後,竟發現逕行舉發的違規標示聯夾在前擋風玻璃的雨刷上,然與此前後期間,均未發現有人員趨前開單。且伊所駕駛的車輛貼有前擋風玻璃隔熱紙會反光,完全看不到車內人員乘坐的情形,且伊當時椅背有稍微斜放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固提出門診及藥品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甲○○自承其在車內期間,除因點用眼藥水曾閉眼30秒至1分鐘外,其餘時間未發現有管理員趨前製單,是證人郭世智竟於此極短暫之時間內,以近乎神速之效率接續完成察看、製單、拍照採證等舉發動作,顯不合常理,復依卷附照片所示,雖因拍照角度關係,由照片尚無法清楚辨識駕駛座之實際狀況,然由擺放於車輛擋風玻璃前之面紙係清晰可見乙情觀之,證人郭世智證稱其站在違規車輛旁以目視即可確認車內無人等情詞,應堪採信,從而證人甲○○證稱其人始終留在車內,且車未熄火,應符和臨時停車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要無違法或不當。
六、惟查,本件是否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規定,而仍對汽車所有人處罰,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茲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或可得而知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或可得而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
㈡本件經異議人之代表人 張國治 已當庭陳稱:伊公司的立場是
司機對罰單的違規事實如果沒有異議,伊就先幫司機代繳,再從司機的薪水扣,這是基於便宜措施,並非表示公司沒有要歸責給司機之意思,本件因司機自始否認有違規行為,故伊請司機自己依法提出異議,公司並無不歸責司機甲○○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違規駕駛人甲○○自始即以本人名義向舉發機關申訴,然本件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運通公司係法人組織,絕無可能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此乃當然之理,是原處分機關既認自然人甲○○所指「其人均在車內,未發現有製單情形」等申訴情詞已符合「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之要件,顯然已知悉汽車駕駛人應為「甲○○」,然又認異議人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判斷標準豈非矛盾?是原處分機關倘仍認違規情節屬實,舉發無誤,即應以甲○○為受處分人加以裁罰,詎原處分機關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仍拘泥於法文認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程序,顯違反目的性解釋,揆諸前揭說明,其裁罰即難謂適法。
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受處分人運通公司不罰之諭知。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開甲○○違規停車之情節屬實業如上述,故原處分機關即應以汽車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另為裁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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