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指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 林明輝 」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反省,得知「 余承皓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陳以哲」(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有利可圖,乃參與該詐欺集團,接受指示從事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於騙取被害人財物得款後,實際到場詐騙者可共同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而與「余承皓」、「陳以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1枚,及偽造「林明輝」識別證1張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阿傑」及甲○○,再於98年4月16日9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志祥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 高志明 」之人詢問案件情形,嗣乙○○撥打電話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志明」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乙○○詐稱乙○○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列為嫌疑人,需與「 張書華 檢察官」聯絡,乙○○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張書華檢察官」,在電話中對乙○○詐稱,乙○○涉及用銀行帳戶詐欺洗錢,要乙○○將所有銀行內之存款提出交由地方法院監管,等案件調查完畢認無涉案後始予返還等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乙○○並未起疑,遂於同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內容記載乙○○受該署監管清查名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旋即連絡甲○○與「阿傑」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由「阿傑」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在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印1枚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後,並由「阿傑」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持往臺北縣○○鎮○○路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旁,確認安全無虞後,隨即由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乙○○當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及偽造「林明輝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而「阿傑」之人則在現場附近把風,致使乙○○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甲○○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甲○○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69萬元後,旋即由「阿傑」駕車搭載甲○○逃離現場,所得款項交由陳以哲拿回交由余承皓分配。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自乙○○處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傳真版)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後查悉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均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依法定程序(指經命所有人提出扣押)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85124號),係該局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指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85124號鑑驗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乙○○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乙○○,並因而取得69萬元之款項,被告與余承皓、陳以哲、綽號「阿傑」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等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書華檢察官、林明輝書記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份(指原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予甲○○收受,則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被告甲○○所持用交付予乙○○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傳真版),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其上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余承皓」、「陳以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並蓋用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更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單純無防備心之民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被告所參與而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得金額高達69萬元,造成被害人乙○○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指傳真版),業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指傳真版)1張右下角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與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即原件)、偽造「林明輝」識別證1張,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各1張(即原件)、偽造「林明輝」識別證1張】;及刑法第219條(指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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