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8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一二三年三月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登記在案。而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其中利率百分之0‧二五由政府補貼),分二百三十五期依年金法本利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九七平│一萬分之│丙○○││一小段第五四六地號││方公尺│四一││││││││└─────────┴──┴───┴────┴────┘★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三一0二號│號十三樓之五│├──────┬────┬─┴──┬─────────┤│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一一‧三平方│全部│丙○○│臺北市○○區○○段││公尺附屬建│││一小段第五四三地號││物陽台六‧六│││││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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