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自稱「 張志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以每件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代為尋找無結婚真意之男子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俾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依親名義來臺非法工作,擔任「人頭丈夫」者則可獲免費赴大陸吃、住、機票等費用及返國後每月領取30,000元之代價。乙○○經甲○○告知上情後,明知己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文豔群 結婚之真意,仍同意擔任其「人頭丈夫」,與甲○○、文豔群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1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並於92年3月3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文豔群登記結緍,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繼之由乙○○於92年4月2日,持上揭「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其與文豔群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3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文豔群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更換註記有文豔群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後,並於98年4月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行使而辦理對保手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欄簽名,經該管之警員實質審核後,持至甲○○開設位於臺中市○○路之檳榔攤,將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交付甲○○,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 陳麗華 於92年4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文豔群來台探親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該管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前開乙○○與文豔群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於92年4月30日製作核發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核管理旅行證之正確性。 嗣文豔群 因故未入境我國,乙○○乃於98年6月16日主動致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黃政義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申辦結婚登
記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中國桂林市人民政府結婚證書、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乙○○國民身分證、文豔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文豔群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委託書影本各1份(均影本)。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
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及共犯 吳振森 、 廖秀紅 等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與文豔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麗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乙○○先後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乙○○於98年6月16日主動致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員警黃政義並坦承上開犯行,且於同日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資參酌,足認本件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利益,不惜共同以假結婚方
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滋生困擾,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本件共犯文豔群實際並未入境臺灣,被告2人犯罪後復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且經自首,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被告甲○○、乙○○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等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本件行為時施行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8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3、14、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明書、文件提出申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同辦法第17條且規定存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得不予許可,同辦法第1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綜合上列規定斟之,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台灣地區,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案被告甲○○、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文豔群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