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嗣後自陳不願履行判決所附條件,自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