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福山 監護人 張逸帆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代表人 劉德貞 (鎮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101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課課員,因民國(下同)100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考 列丁 等之情事,經被告以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考績復審(包括考績申訴與再申訴)之程序違誤部分:
1.謹按:⑴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⑵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1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以上人事行政及民法法制,合先敘明。
2.茲查:⑴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第一項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宣告乙○○為原告之監護人。⑵由是言之,原告應自花蓮地院宣告裁定之日起,喪失行為能力;保訓會受理本件考績復審程序則應於上開期日起,依職權或依聲請改列監護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復審程序,始符法制。⑶反之,復審決定書理由第一項關於「原告委任 鄭敦宇 律師為代理人而『得為復審人為一切復審行為』」之裁示意見,僅係針對復審程序之復審行為部分,「鄭敦宇律師享有復審行為之『代理權』」而已。反之,此項代理權則與上開原告因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暨同時「喪失本件復審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二者係屬兩件不同法律性質之訴訟(復審)事實。復審決定混淆二者之法律適用而未依職權踐行「變更」監護人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為續行復審程序,顯然同時構成復審程序之法律錯誤。
3.簡言之,本件復審決定書並未改列監護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暨未以監護人乙○○做為送達人。復審決定書之記載與送達,二者均將同時構成復審決定書對原告之決定不生效力暨送達不生效力。抑且,本件復審程序與復審決定書記載當事人之錯誤,二者均應構成撤銷發回再行復審之法律理由。
(二)復審程序漏未調查證據暨復審決定不備載理由之違誤:
1.謹按:關於被告歷次「考績懲處事由」與原告「身心障礙病情」,二者應該具有因果關係;復審程序並未針對本項法律爭點(考績事由)踐行專業醫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暨未記載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考績事由之合法性)?以上二者同時涉有「復審程序違誤」與「法律適用錯誤」。
2.關於復審程序中保訓會否准調卷申請及拒絕家屬說明構成漏未調查證據部分,檢附監察院101年7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可稽。
3.關於花蓮地院裁定監護宣告對於本件考績復審之證據效力:
⑴謹按:原告係於101年4月16日提起考績復審,保訓會則
於101年6月14日駁回復審。同時,原告係於101年3月19日向花蓮地院聲請監護宣告,花蓮地院於101年5月15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換言之,花蓮地院關於原告監護宣告之證據調查與監護宣告裁定,對於保訓會實施本件考績復審之證據調查與考績法律之適用,二者具有證據共用與法理共通之法律效果。本項法理與法制,合先敘明。
⑵蓋查:①本件考績復審的法律爭點厥在:原告100年4月
至101年3月之「精神病狀就醫」與考績懲處事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關於此點,被告之考績懲處與保訓會的考績復審,均漏未踐行證據調查暨漏未記載理由。②然則,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規定禁治產宣告之理由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反之,公務人員之任職與考績則是「就任職位以處理『人民(他人)事務』」暨「應具備『身心健康狀態』」做為前提。由是言之,苟如公務人員之心神或精神狀態均已達到「生病必須就診就醫或住院治療」之程度時,國家固應給予公務人員請假(休假)之權利;如果身心狀態均已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時,該公務人員當然已經不適任公職而不能期待其正常處理人民事務;此時,國家則應給付資遣(或退休)之權利。③簡言之,對於「(生病)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也不能『正常處理人民事務』之公務人員」,即應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記過、免職處分之適格對象。本件被告及保訓會對於原告考核免職之考績處分,涉有法律適用錯誤,厥在於此。
4.據上言之,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101年3月19日到5月15日對於原告監護宣告之證據調查暨裁定宣告監護,二者對於本件考績復審,均應具有直接證據價值。
5.按公務人員考績懲戒處分之前提要件,乃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失職行為,涉有故意或過失。反之,如因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狀況已達不能正常執行職務之狀態,則屬應否給予辦理資遣或退休之議題。經查,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89年5月2日迄至101年5月30日均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狀態,復經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又被告對原告考績處分之時序與內容則為:自100年4月14日至100年12月28日記大過三次、記小過三次、記申誡二次,旋於101年3月19日核定免職。換言之,被告之考績處分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法定要件。保訓會復審決定對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要件之法律爭點及關於本件所應踐行之必要證據調查等爭議部分,漏未踐行調查與論述,容有違誤。
(三)關於復審決定所稱原告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部分,原告業已另案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惟遭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茲說明如下:
1.依據監護人乙○○101年3月錄製訴外人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店長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中顯示,原告到店裡僅表明自己為被告所屬職員,想要賒欠一台照相機為己用,但該店作業僅准賒欠機關團體,復經店長同意先在賒欠單上簽名,且該店本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賒欠單上出現機關統一編號自屬正常。另述及原告聲稱「錢未下來」係指監護人乙○○尚未將錢匯入等節(自100年6月後原告均由監護人乙○○主控薪資按月匯款支應開銷)。俟100年12月30日於花蓮國富郵局將相機賒款新臺幣(下同)11,409元匯入訴外人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店長戶頭完成交易行為。
2.惟全國電子玉里分店收取匯款後,卻遲遲未將發票開立予買受人即原告,監護人乙○○為釐清真相於101年3月錄製與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店長對話電子檔資件呈報保訓會核辦,迨至101年5月時由被告調查人員至全國電子玉里分店誆看賒欠單,遽此認定原告假借機關名義賒欠相機,實屬可議。
3.之前索取統一發票,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店長云稱該件買賣與被告有爭議暫時扣留發票,俟101年6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舉發漏開統一發票,並經該局所屬玉里稽徵所查覆責令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將原發票(動機可疑開立予被告)作廢,重新開立予買受人即原告,但該發票歷經波折與阻撓,始於監護人乙○○致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反應將該發票做為呈堂物證時,於101年10月5日取得全國電子玉里分店寄出發票。
4.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主觀犯意,且全國電子玉里分店賒欠單係店製化產物,非脅迫及假借機關名義取得相機,且原告於100年4月時就診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摘要均已明確指出其犯有無法控制消費慾望及到處借貸支應病症,然精神醫師專業鑑定均遭保訓會與被告聯袂否決,以被告自我調查方式為據,枉顧公務員合法權益,斷然拒絕原告委任律師鄭敦宇閱卷及不許家屬參加101年5月於花蓮消防局視訊說明會。原告縱有客觀化犯行但缺乏主觀犯意,被告遽然定罪,心態可議,著實難讓人信服。
5.同理可證,被告指控原告利用職權借貸與賒欠商家影響機關聲譽等節均涉及球員兼裁判顯然缺乏證據力與說服力,爰懇請本院參酌相關證據,還原事實真相。
(四)關於被告辯稱不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記過懲處程序違失等節,說明如下:
1.由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中山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已顯示原告罹病時間在100年5月前,雖原告當時因自尊心作祟拒絕就醫,但不影響其罹病事實。在原告無法控制其消費慾望及工作效能降低之病症前提下,被告對原告所為公務員失職懲處,應屬不當且無據。
2.原告罹病期間,被告未採取輔導作為與調整職務措施,不啻未體恤原告抱病上班且主動利用假日加班辦理公務等情,僅以記過免職為要脅,已造成原告於100年11月3日逃離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病房事實。原告發病期間辨識行為能力降低,對於100年4月遭核予大過乙次及未及時通報火化遭記申誡兩次等處罰,均不知及時申訴維護自身權益,更遑論請病假就醫。
3.被告所屬○○課辦理各項活動均將原告刻意排除,避免其因功敘獎抵銷前過,以達免職目的。被告刻意疏離及群體活動圍堵,導致原告延誤就醫惡化為雙極性情感精神分裂,容有涉及行政違失。
4.原告罹病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時,被告從未派人探視,有違公務員倫常,甚且仍發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列席說明,雖經原告寄發申訴書及聲明書,被告仍決議懲處。又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擬予記一大過尚非屬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類型等語,惟在該次核予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之前,原告已累積二大過以上,亦符合考績列為丁等。又事關原告公務生涯,理應給予原告說明機會,是以,被告之調查容有違誤,有損原告權益。
(五)關於被告辯稱保訓會審查原告再申訴案件(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期間,曾通知原告出席視訊會議一節,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經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視訊會議當時原告不能表達意思且無識別能力,如何出席答辯?(當時委由復審之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到場答辯),且當時原告家屬已到現場卻被拒絕在外。又被告通知原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到場申辯,亦正逢原告住院休養期間,試問原告當時身心狀況如何答辯?關於被告辯稱於100年間審認原告諸多行政違失案件過程,及依其平時受理人民申請火化案件過程,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一節,查原告曾歷任各課室主管且受媒體表揚,就工作能力及品德操守獲評肯定,始能獲前任或現任被告代表人拔擢出任課長,且事發時原告公務年資已達23年餘,考績除一年外,其餘各年均為甲等,實無理由構成主觀犯意,顯見原告係因病症衍生工作能力下降及購物狂導致借貸行為,並非故意違失。且被告所屬人員曾致電原告監護人,告知原告經常在辦公桌前傻笑且眼神呆滯,被告將原告調離原職務櫃檯至服務台工作。另原告經常利用假日加班等節,均足以駁斥被告所稱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告知患病事實,未申請退休或資遣一節,查原告既患有精神疾病且在歷經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身心壓力下,僅念及加班辦好業務以銷過保障工作權,又何有心思請病假治療,故發生原告為完成承辦業務,於100年11月3日逃離玉里榮民醫院等情。且原告家屬於100年4月、9月、10月及12月拜訪被告代表人及其他所屬主管時,已向渠等說明原告罹病事實,被告所屬人事室亦未盡告知原告及家屬如何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之義務。原告家屬曾請求被告主任秘書研辦提前退休或資遣事宜,並獲得允諾,另於100年11月3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原告一份公務員殘障給付鑑定表,顯見原告家屬雖未經書面程序,但亦經口頭提出申請。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件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因不服保訓會101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起訴請求撤銷保訓會復審程序所為之駁回決定,以及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100年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及停職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係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8條但書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有關原告之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循求救濟。因此,原告指陳被告歷次核定之記過及申誡處分如何違法或不當云云,應非本件訴訟標的。
(二)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01年6月14日提起考績復審」,再查原告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係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3月19日向花蓮地院提出聲請。
故監護人早於原告委任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及提起復審時,業已充分知悉原告有「未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虞」。是以如監護人當時持原告之委任行為有「無效」情形,自應偕同原告與受委任人鄭敦宇律師協議終止委任契約,又得向保訓會 陳明 聲請監護宣告情形。倘有本件原告主張情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8條亦有規定略以:「復審提起後,復審人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參照訴願法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制定。再查訴願法第38條規定略以:「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從而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所載:「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仍得為復審人為一切復審行為」,其適用法令尚無違誤,該復審代理人所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亦屬合法。監護人既主張原告無復審能力,又未依該規定終止復審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代理人,又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上開規定,闡明所得繼受權利並聲明承受復審,遲至復審決定做成後方主張原告不具復審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復審代理人所受送達復審決定書不具效力云云,恐係因復審決定遭駁回,致以其為由提起本訴,實則復審決定並無程序之違法。
(四)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原告主張保訓會就原告「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等情,未踐行專業醫事鑑定等理由,惟查復審決定書理由五相關理由說明,業已引據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關於原告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相關專業鑑定報告,顯已審究相關醫事專業鑑定結果,依職權認定無另行實施鑑定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理由未將該醫事鑑定結果與原告受考績處分之因果關係予以闡明,亦屬「復審程序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等語,實均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復審程序拒絕「調卷申請」、「拒絕家屬說明」及「漏未調查證據」等理由,因屬保訓會內部作業,被告無從代為置喙,然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內容,上開程序亦屬保訓會得逕依職權准駁之權限,縱未依其所請而踐行該程序,亦無程序之瑕疵。至原告舉證有監察院101年7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為據,實無理由。蓋監察院該類函文,純係照錄陳情人之陳情內容,函令相關機關就其主張查明陳報,絕非已依職權認定相關行政程序有任何違失,從而該函即不得作為復審決定書違法之依據,其理甚明。
(六)原告本件實體理由主要論據為原告精神狀態已達「就診或住院治療」或「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時,即非「公務人員考績法」處分之「適格對象」。又進一步主張:「國家故應給予公務人員請(休)假之權利」、「不適任人員應予資遣(或退休)之權利」,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剝奪原告依法申請休假以及未核予退休申請之意旨甚明,被告應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令予以闡明答辯。茲檢附原告100年至停職日之休假、事病假如被證以為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予核准請假之權利從未遭剝奪以為佐證。進步言之,公務人員之請假與退休之申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事由外,均應由公務人員主動提出,所屬服務機關無權逕依職權予以強迫。倘要件或事由於法未合,原告縱經申請,被告亦無從依法許可。倘原告未依法申請,被告亦無從逕依職權強迫處分,又被告縱擬予以資遣,仍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並非如原告主張得恣意為之。以上實體理由,亦於法均有未合。
(七)有關被告核定原告記過、申誡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部分:
被告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有:1.承辦火化(埋葬)及納骨堂受理申請業務,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告所屬○○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核予記一大過;2.辦理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核予記過一次;3.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核予記過二次;4.受理殯葬案件未即時通報火化場,造成往生者延宕火化,處理失當,核予申誡二次;5.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核予記過一次;及6.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等事實,核予記一大過。上述平時考核部分,原告或因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或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經保訓會以101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及10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其各項平時考核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已無庸置疑,且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審議原告各項平時考核案件時,均依法通知原告出席說明,過程中已賦予原告程序保障機會,而保訓會審查原告再申訴案件(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期間,亦曾通知原告出席視訊會議,已踐行必要之言詞審理。惟原告於上開考績、再申訴程序,先自行放棄說明或言詞陳述之機會,嗣後再以罹患精神疾病等無關平時考核事項之理由,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八)有關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能力部分:原告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身心健康狀況已達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為由,逕自認定無故意或過失,不具行政懲處之責任要件,以免除負擔行政責任。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審認原告諸多行政違失案件過程中,尚難認定原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未認識或無期待可能性。又依原告平日於櫃台受理人民申請火化等案件過程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且依原告檢送保訓會之100年4月6日診斷書上之記載,並未言及其精神狀況已無法工作或所罹疾病直接導致患者有異常借貸行為。此外,綜觀100年4月6日至9月27日期間,原告並無精神方面之醫療紀錄,足見原告於上述違失行為時,並未喪失識別事務能力或其識別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形。另查,原告因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告所屬○○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經被告於
100年4月6日上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大過一次(懲處令於100年4月14日發布),當(6)日原告隨即自行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開立100年4月6日診斷書。不久,原告復因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以及積壓公文,貽誤公務等情,經其所屬課室於100年9月14日簽請移被告考績委員會議處,並通知原告於10月5日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分別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令於100年10月13日發布),原告應係知懲處難免,乃於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曾告知被告患病事實,亦未因精神疾病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遑論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此後,原告積極就診請醫療院所開立就診證明(該證明上附註僅供患者請假),並於101年5月保訓會審理再申訴、復審期間,始向花蓮地院聲請成人監護宣告,惟尚難以此免除原告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否定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處分。
(九)有關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原告並未達法定退休條件,無法辦理退休。又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醫院所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除未符合資遣要件外,被告亦無從辦理相關程序。原告因自知即將受到免職處分之際,始於再申訴程序及復審程序中,頻繁指稱被告應給予退休卻未給予退休。綜上,被告無從辦理原告之退休或資遣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亦非保訓會於再申訴程序及復審程序所得審議之標的範圍。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依法作成且無不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被告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1號函、被告所屬人事室100年12月29日通知書、被告101年1月9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花蓮縣○○○公所政風室100年12月16日玉政字第1000121501號函附原告借款情形訪談資料、政風工作訪查表、被告100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0號令、被告100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9號令、被告100年4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05540號令、被告100年11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434號令、被告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7號令、被告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5號令、被告100年11月21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047號函、被告101年2月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2453號函、被告101年2月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2462號函、原告10
1年4月17日復審書、被告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被告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玉里榮民醫院100年4月6日玉醫診字第10000826號診斷證明書、玉里榮民醫院100年9月27日玉醫診字第10002423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12月12日診證字第95024805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
0年12月27日診證字第95025096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12月28日診證字第95025139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1月9日診證字第95025318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1月18日診證字第95025467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101年4月16日行政事件委任書、監察院10
1年7月11日院臺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419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0000號;鑑定日期:101年4月14日)、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卷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1年4月30日花兒家受第101029號函附「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原告100年及101年請假統計表、被告100年度及101年度休假登記卡、被告100年4月6日100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99年8月17日玉鎮人字第0990012446號令、原告10
0年11月8日申訴書、被告100年11月14日100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受理火化(埋葬)暨長良納骨堂案件逾期統計表、被告100年11月7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100年12月26日100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100年度請假登記卡、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1年6月5日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保訓會101年6月5日10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復審程序有無程序上之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對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事由及獎懲結果已有明文。復按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經查:被告所審認原告有下列違失行為:(1)承辦火化(埋葬)及納骨堂受理申請業務,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2)辦理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3)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4)受理殯葬案件未即時通報火化場,造成往生者延宕火化,處理失當;(5)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6)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等情,爰分別核予懲處,此有被告100年4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05540號令、被告100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0號令、被告100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9號令、被告
100年11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434號令、被告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5號令及被告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7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上述原告平時考核部分,原告或因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或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經保訓會以101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及10
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再申訴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上述原告平時考核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次查:依原告10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其共受申誡2次、記過4次、記一大過2次懲處,無獎勵紀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100年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且無獎勵可資相抵,有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情事,經被告以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亦經本院認定在前。
(三)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經查:原告100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代表人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查:被告分別以100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1號函及同年月29日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於101年1月
9日列席被告所屬職員年終考績審議會議,就其100年年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此有被告
101年1月9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
0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復審決定書並未改列「監護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暨未以乙○○做為送達人。復審決定書之記載與送達,二者均將同時構成復審決定書對原告之「『決定』不生效力」暨「『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程序中復查申請人死亡,應如何處理未設規定,訴願法亦無相類之規定,是解釋上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相關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關於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可言,若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復查程序中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結果,因復查決定並無須經言詞辯論即得為之,復查申請人如於申請復查,提出復查書等後死亡,如無其餘應為之行為,稽徵機關即得本於其行為而為決定。甲申請復查後即死亡,並無復查申請人應為之行為,乙即得依卷內資料為復查決定,無須待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為復查決定,乙所為復查決定,難謂違反當然停止程序規定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附件一〉。」95年3月14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可稽。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復審,以101年4月16日行政事件委任書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並於同年4月17日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即本件原告於提起復審時,已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進行復審程序,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第5項規定「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提起後,復審人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本件原告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提起復審後,於復審期間原告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承受復審程序,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並未陳明承受復審程序,且復審程序係採書面審理為原則,從而原告於復審程序中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之代理權並不因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仍得為原告為一切復審行為。準此,復審機關依審理結果作成復審決定,及對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因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之問題;僅復審機關事後應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承受復審程序,予以補正而已。足見原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考績處分之時序與內容則為:自
100年4月14日至100年12月28日記大過三次、記小過三次、記申誡二次,旋於101年3月19日核定免職。換言之,被告之考績處分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法定要件;又保訓會復審決定對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要件之法律爭點及關於本件所應踐行之必要證據調查等爭議部分,漏未踐行調查與論述,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原告100年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及停職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有關原告之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循求救濟,而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況上述原告平時考核部分,原告或因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或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經保訓會以101公申決字第0129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及10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述原告平時考核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故上述原告平時考核部分,其再申訴程序是否有瑕疵(即保訓會審理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案件,是否曾通知原告出席視訊會議?及當時原告家屬已到現場卻被拒絕在外)?應由原告另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以尋求救濟,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再行爭執。足見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關於「被告歷次『考績懲處事由』」與「原告『身心障礙病情』」,二者應該具有因果關係;復審程序並未針對本項法律爭點(考績事由)踐行專業醫事鑑定
(證據調查程序)暨未記載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考績事由之合法性)?以上二者同時涉有「復審程序違誤」與「法律適用錯誤」云云。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經查:本件復審決定理由欄五業已載明﹔「五.復審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一節。查復審人曾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復審人『重鬱症,單純發作,未明示,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又查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419號函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關再申訴人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0000號;鑑定日期:101年4月14日)記載略以:『 張員 因對業務不熟悉,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去年9月份時,……因工作關係,被記大過,……情緒低落,失眠,精神差,……。』惟其於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期間(100年1月至100年9月),並未向長官反映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次查:復審人列席○○○公所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表示,其對業務不熟,無可辯解,此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公所審認復審人未能證明其上開違失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所致,難謂無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復審程序業已審酌原告所提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原告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而依職權認定無另行實施鑑定之必要,並無原告所指復審決定理由未將(考績事由)踐行專業醫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暨未記載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考績事由之合法性)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由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中山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已顯示原告罹病時間在100年5月前,雖原告當時因自尊心作祟拒絕就醫,但不影響其罹病事實。在原告無法控制其消費慾望及工作效能降低之病症前提下,被告對原告所為公務員失職懲處,應屬不當且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審認原告諸多行政違失案件過程中,尚難認定原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未認識或無期待可能性。又依原告平日於櫃台受理人民申請火化等案件過程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次查:原告因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告所屬○○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經被告於10
0年4月6日上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大過一次(懲處令於100年4月14日發布),當(6)日原告隨即自行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開立100年4月6日診斷書。不久,原告復因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以及積壓公文,貽誤公務等情,經其所屬課室於
100年9月14日簽請移被告考績委員會議處,並通知原告於10月5日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分別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令於100年10月13日發布),其間,原告曾於10
0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等情,亦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在
100年4月6月之前,原告並未曾告知被告患病事實,亦未因精神疾病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遑論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此後,原告積極就診請醫療院所開立就診證明(該證明上附註僅供患者請假),並於101年
5月保訓會審理再申訴、復審期間,始向花蓮地院聲請成人監護宣告,惟尚難以此免除原告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否定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處分。足見原告此部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關於復審程序中保訓會否准調卷申請及拒絕家屬說明構成漏未調查證據云云,固據提出監察院101年
7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為證。惟按「復審就書面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間。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保訓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明定,可知復審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之;若保訓會認定復審人之申請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時,始得由保訓會裁量給予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至明。惟查:原告101年4月16日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
124頁至第143頁),並未聲請家屬到場陳述意見,此復審書附於復審卷可參。可見原告並未依法聲請家屬場陳述,保訓會因之並未通知原告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並無不合。又本件復審程序審認原處分所提之相關事證具體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疑義,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本件保訓會於復審程序未給予原告家屬說明之機會及進行言詞辯論,於法無違,原告此項指摘,要不足採。次按「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於復審程序請求保訓會調取卷宗,遭到拒絕之情事。況於復審程序中,是否依申訴人之聲請,調取相關卷宗,乃屬保訓會得逕依職權准駁之權限,縱未依其所請而踐行該程序,亦無程序之瑕疵。至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101年7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固記載:「主旨:據訴,為花蓮縣○○○公所○○課前張姓課員因罹患精神疾病,疑遭服務機關不當核予免職處分等情乙案,請就權責部分依法查處,並於101年8月3日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院。說明:一、本案保訓會有否否准調卷申請及拒絕家屬說明?如有,法令依據及理由各為何?陳訴人向法務部廉政處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舉發,該組處理情形為何?請併同陳訴書指陳各節,詳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上開函文,僅係記載陳情人之陳情內容,並相關機關就陳情人之主張查明陳報,並非監察院已依職權認定相關機關之相關行政程序有任何違失,自不得作為復審決定書有何違法之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之「心神或精神狀態均已達到『生病必須就診就醫或住院治療』」之程度時,國家固應給予公務人員請假(休假)之權利;如果身心狀態均已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時,該公務人員當然已經不適任公職而不能期待其正常處理人民事務;此時,國家則應給付資遣(或退休)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予核准請假之權利,被告從未剝奪,此有原告100年至停職日之休假、事病假之請假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原告並未達法定退休條件,無法辦理退休。又同法第
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醫院所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除未符合資遣要件外,被告亦無從辦理相關程序。綜上可知,被告無從辦理原告之退休或資遣之相關程序,並非如原告主張得恣意為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十)原告末主張:對於「(生病)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也不能『正常處理人民事務』之公務人員」,即應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記過、免職處分之適格對象。本件被告及保訓會對於原告考核免職之考績處分,涉有法律適用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0年
4月6日及同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原告「重鬱症,單純發作,未明示,建議長期追蹤治療。」等語(見復審卷第181頁及第182頁)。次查: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419號函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關原告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0000號;鑑定日期:101年
4月14日)記載略以:「……去年3-4月份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及無法專注在工作上,加上張員因為私人借貸問題,引發糾紛,所以被長官降為非主管職。張員因對業務不熟悉,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遂於去年4月份到玉里榮民醫就診就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服藥一週後,張員感覺病情無明顯改善,故沒有繼續追蹤治療。在去年9月份時,張員因工作關係,被記大過,……情緒低落,失眠,精神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於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期間(100年1月至100年
9月),並未向長官反映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次查:原告列席○○○公所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表示,其對業務不熟,無可辯解,此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審認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違失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所致,難謂無據,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考核免職之考績處分,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