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375號聲請人 黃建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瓊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利息未載,逾期則另加計付18%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30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借貸之款項,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貸款皆由聲請人清償,業於109年11月4日代償完結,第三人滙豐銀行遂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瓊華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以,系爭本票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