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夢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夢迪(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聲字卷第41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算5日,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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