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原告 王靜儀 (即 謝智仁 之承受訴訟人)
謝家豪 (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長倫 (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智仁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靜儀及長男謝家豪、次男謝長倫,有新北○○○○○○○○民國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2354號函檢附謝智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聲明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