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祺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18分許,騎乘082-ETK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徐榮亮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MSY-008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榮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具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但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