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934號、108年度執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3日晚│107年9月6日上│107年11月6日晚││(民國)│間某時許│午11時許│間5、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8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第4017號│3769號、第4017號│1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2│107年度簡字第32│108年度審易字第││實││39號│39號│68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2│107年度簡字第32│108年度審易字第││決││39號│39號│688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1月7日│108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