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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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力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力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因與 林智昌 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應更正為「因不詳之原因」。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鑰匙孔造成告訴人勢須花費金錢修復、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賴力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與林智昌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灌入林智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智昌。
嗣林智昌發現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昌與被告之父 賴洋一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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