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金龍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核准額度為8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3年05月0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9,27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3,346元,合計82,62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