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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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宏進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扣案之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勝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行經新北市○○區○○段29之1號「淡海加油站」後方、由宏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員工 章倍倫 管理之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工具,竊取該處混凝土預拌機之電源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經工地場務人員 林志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案經章倍倫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葉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章倍倫、林志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其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業經章倍倫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復被告業與被害人宏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因本案遭羈押20餘日,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宏進公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論罪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