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嘉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進而自行摔落水溝而受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