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吳柏蒼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僅為細故即出言不遜,實應非難;本案自民國99年12月3日發生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錦燕 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當面向被害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