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