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0號
原告 杜文峯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被告庚○○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庚○○對原告杜文峯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辛○○對原告杜文峯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庚○○、辛○○對原告丙○○○、偉盛汽車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庚○○、辛○○應將左列財產交還原告偉盛汽車公司管業。①偉盛汽車公司經營權利(包括永業公司關於汽車在台總代理權之台北縣地區經銷權)。②起訴狀附件一所列固定設備鼻生財器具(包括電腦軟硬體)。③起訴狀附件二所列地上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辛○○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杜文峯、丙○○○及偉盛汽車公司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杜文峯、丙○○○與被告辛○○、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債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超過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庚○○、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丙○○○與偉盛汽車公司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五)被告庚○○、辛○○應將左列財產交還原告偉盛汽車公司。①偉盛汽車公司經營權利。②起訴狀「附件一」所列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包括電腦軟體)。③起訴狀「附件二」所列土地及其地上物。(六)聲明第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交付支票等事件,其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聲明亦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係屬同一事件,尚乏依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杜文峯因亟需資金週轉,曾先後多次向被告庚○○借款運用,經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會算後,尚欠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未還,此有被告庚○○親筆書寫之會算單可稽,原告丙○○○為原告杜文峯之妻,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汽車公司),丙○○○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均未向被告等借款,並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債務,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竟將原告丙○○○經營之偉盛汽車公司所有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財產占為己有,並奪取偉盛汽車公司之經營權利,顯然侵害偉盛汽車公司權益,自有起訴確認之必要。被告辛○○、庚○○為父女關係,庚○○原為偉盛汽車公司會計,見原告杜文峯遭受景氣不佳影響,急需資金週轉,而虛意以高額利息借款給杜文峯運用週轉,企圖藉杜文峯還債之困境,計謀奪取原告經營之汽車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由被告庚○○等帶同一群自稱牛埔幫之黑道兄弟,前來脅迫原告杜文峯、丙○○○在其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強將偉盛汽車公司所有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占為己有,並奪取偉盛汽車公司之經營權利。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脅迫原告杜文峯、丙○○○所簽立,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杜文峯、丙○○○,其等以杜文峯、丙○○○以個人名義所為處分偉盛汽車公司財產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並未經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對偉盛汽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就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辰汽車公司)租給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所取得對價之租金債權,杜文峯、丙○○○,甚至偉盛汽車公司,亦無權利將之讓與被告取得,故系爭協議書對此部分之約定內容,欠缺其給付之原因,其財產給付行為,亦屬無效。上開協議書無論係有無效事由而依法無效,抑或因有可得撤銷之事由而歸於無效,被告等取得上揭財產均屬不當得利,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被告等即應將上揭財產交還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另原告杜文峯因需用資金,曾經陸續向庚○○借款週轉,迄至九十年間會算後,尚欠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未還,此有庚○○親筆書寫之會算單可稽,嗣因杜文峯仍需款項運用,庚○○即表示其父辛○○有錢可以貸借,但須用杜文峯之妻丙○○○名義借用,且須先簽署空白承諾書才有保障云云,杜文峯迫於無奈,只得先在空白承諾書上簽名,將借款金額欄留為空白,待日後辛○○實際出借款項給丙○○○時,再行填載實際借款數額,詎該空白承諾書簽署後,辛○○並未借予丙○○○或杜文峯任何金錢,庚○○卻私自將上揭杜文峯積欠庚○○之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數額,擅行填入該承諾書之借款金額欄中,偽作丙○○○向辛○○之借款,由庚○○擅將其保管之丙○○○印章盜蓋其上,並將上開會算單,作為承諾書所載之借款,惟杜文峯、丙○○○根本未有積欠辛○○任何借款債務,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金錢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且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而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須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辛○○於該承諾書簽署之前或之後,從未交付任何借款給丙○○○或杜文峯,依法自無該承諾書所載之借款債務存在可言。至於杜文峯、丙○○○被迫與辛○○、庚○○另立之協議書內載杜文峯、丙○○○積欠庚○○、辛○○之債務,共計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卅八元一節,乃係被告依上揭庚○○書寫之會算單數額,片面加計而成之金額,丙○○○根本未對被告等負有任何債務。被告等實際占有使用之上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等財產,確屬於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所有,部分之兩層廠房建物,雖係以杜文峯名義向 胡國隆 承租,實際上係由偉盛汽車公司供廠房使用,偉盛汽車公司對之有使用權。上開協議書業經原告杜文峯行使撤銷權而歸於無效,且原告杜文峯係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並得拒絕履行。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等依協議書取得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因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及經撤銷而無效,被告等人取得上揭財產,均屬不當得利,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交還上開場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辛○○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杜文峯、丙○○○及偉盛汽車公司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庚○○就原告杜文峯、丙○○○與被告辛○○、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債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超過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庚○○、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丙○○○與偉盛汽車公司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五)被告庚○○、辛○○應將左列財產交還原告偉盛汽車公司。①偉盛汽車公司經營權利。②起訴狀「附件一」所列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包括電腦軟體)。③起訴狀「附件二」所列土地及其地上物。(六)聲明第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胡國隆所有,胡國隆上開房地出租予原告杜文峯使用,原告杜文峯、丙○○○於其上經營偉盛汽車公司,又將左側店面以其所經營之偉辰汽車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永業公司,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元。因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債務未償,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杜文峯、丙○○○將上述其所承租房地含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具、出租他人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先交由被告經營三個月,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如伊等仍無法清償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債務,則上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被告以扣抵債務,嗣屆期原告等人無法清償,故上揭標的物權利讓與被告確定。原告等已將左側店面出租予永業公司,故約定原告等亦將該租金債權讓與被告所有,原告等如收取永業交付之使用對價(即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元)應交付被告,不得據為己有。另因被告先前曾交付原告等一紙發票人為岡美隆國際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支票,故同時約定伊等應將該紙支票交還被告。又被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永業公司不得將租金支付予原告等,惟永業公司已十二個月之租金開立逐月兌現之支票一次給付原告等,嗣經被告對永業公司提起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二一號審理,原告杜文峯以證人身分出庭自承已收受上揭支票並陸續兌現七紙,上開原告等受領永業公司簽發之五紙支票及已兌現之七期租金,均應交付被告,又原告等迄拒不依協議書將上揭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支票交還被告,被告乃本於上揭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杜文峯、丙○○○交付前述支票五紙及本票乙紙(嗣被告撤回對丙○○○之部分),業經被告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杜文峯應給付辛○○、庚○○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現由原告乙○○上訴中。且原告杜文峯亦自承積欠被告庚○○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未還,足見原告杜文峯辯稱僅欠庚○○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債務未償,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杜文峯、丙○○○以其所承租房地含固定設備等抵扣全部債務,此經雙方親簽並由律師見證,無可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敘明原告二人先前曾積欠被告二人債務及經雙方會算而確定其金額,記載明確,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其債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不具債權原因,但原告杜文峯、丙○○○既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承認債務,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又原告杜文峯、丙○○○於系爭協議書同意將上揭設備等財產用以抵扣其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故被告自伊二人接收上揭財產係基於對伊二人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並非無因。原告杜文峯、丙○○○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又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與伊間之債權不存在,然查,縱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債務屬實,但其主張其財產遭被告占有及經營權由被告強奪,亦非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能除去其危險,故原告偉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之利益,為無理由。另原告偉盛公司請求交付之財產、權利,未能證明為其所有,縱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所有,偉盛汽車公司對原告杜文峯、丙○○○之無權處分亦有默示同意,對偉盛汽車公司已生效力,其請求交還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節情事,固據其提出會算單、協議書、偉盛汽車公司執照、變更登既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答狀、承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並請求傳訊證人壬○○、己○○、甲○○、丁○○、戊○○等人及履勘現場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杜文峯、丙○○○有無因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資為清償債務之約定?(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及他人脅迫而簽立,其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協議書依法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第五項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杜文峯、丙○○○因積欠被告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債務未償,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杜文峯辯稱伊僅向被告庚○○借款,共積欠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有會算書可證,伊並未向被告辛○○借款,系爭協議書指伊積欠被告二人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即有不實云云,原告丙○○○亦辯稱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錢,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然查:
1、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為甲方:丙○○○、杜文峯,乙方辛○○、庚○○,其第一項載明:甲方與座落新莊市○○路○○○號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利用自行加建之地上物經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一部分土地出租予永業公司為營業場所,嗣因向乙方借貸及委託經營,雙方茲同意以積欠乙方之債務及委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乙方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墊付費用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足見雙方當時會算積欠被告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核與原告杜文峯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交付支票等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庚○○本來在我這邊上班,我因為景氣不好,我確實有跟原告庚○○借錢,借了九百多萬元,原告(指庚○○)說一千二百多萬元是加計利息的數額:::」(見該卷宗第五十三頁)等語相合,而原告所提出之會算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會算過,惟不足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僅積欠被告之金額即為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故原告杜文峯辯稱僅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積欠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即有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2、又原告杜文峯雖辯稱其未向被告辛○○借錢,並未積欠被告辛○○任何債務云云,原告丙○○○亦辯稱:並未向被告二人借錢,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且被告主張伊與原告杜文峯積欠其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杜文峯、丙○○○為夫妻關係,丙○○○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杜文峯則為實際負責人,杜文峯及丙○○○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承諾書交付予辛○○,丙○○○為立承諾人,杜文峯則為連帶保證人,其承諾書內容為:「本人丙○○○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金甚急,特向辛○○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拾捌元,:::」,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且原告杜文峯亦自認承諾書上之杜文峯、丙○○○之簽章均係其二人親簽並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此部分之借款金額,亦核與原告杜文峯所自承雙方會算積欠之金額為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一節相符;雖原告杜文峯、丙○○○辯稱該承諾書上之金額為被告庚○○所填寫,丙○○○之印章係交給庚○○云云,然查,原告杜文峯、丙○○○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設立經營偉盛汽車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對於商業借貸往來關係,應屬知之甚稔,如無向被告辛○○、庚○○父女借款之情事,其焉有出具上開承諾書交付予被告之必要?亦焉有必要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對承諾書上之丙○○○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其主張係遭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其空言抗辯係遭盜蓋云云,自不足採信。而原告因偉盛汽車公司周轉困難,而由原告杜文峯向擔任該公司會計之被告庚○○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由庚○○及其父辛○○共同陸續借貸予原告杜文峯,資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周轉資金之用,客觀上亦應為原告丙○○○所知悉,故雖係推由原告杜文峯出面向被告庚○○借款,然實際上為原告丙○○○為負責人之偉盛汽車公司周轉之用,且為原告丙○○○所知悉,而庚○○所交付予原告杜文峯之借款,除庚○○外,尚由辛○○提供墊借,並為原告杜文峯、丙○○○所明知,否則其二人豈有可能自甘書立承諾書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又縱原告丙○○○未親自向被告二人借貸,然其既知借貸之情事,且所借款項充為其經營之偉盛汽車公司周轉之用,並簽立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承認共同欠債之事實,亦足認原告杜文峯、丙○○○同意共同承擔積欠被告二人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則原告依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亦為債務人無訛。原告丙○○○就協議書上所載積欠被告二人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欠款,自應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二人上開所辯並未借錢及積欠債務云云,難信為真,不足酌採。又系爭協議書上亦已載明原告杜文峯、丙○○○積欠乙方(即被告二人)之債務及委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債務,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既已表明積欠之債務,且經原告杜文峯、丙○○○之承認而簽名蓋章於協議書上,並經律師見證,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則此債務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已然存在而發生效力,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原告杜文峯、丙○○○亦不爭執業已依協議書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經營權等交付被告,即已足證明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事實,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金錢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杜文峯、丙○○○因經營偉盛汽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推由杜文峯向被告庚○○借款,而由被告庚○○及其父辛○○共同陸續借貸予原告杜文峯,資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周轉資金之用,並由原告丙○○○書立承諾書,杜文峯擔任連帶保證人,交付予被告辛○○,嗣原告無力償還,原告杜文峯、丙○○○與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偉盛汽車公司上之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生財器具、出租與永業公司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先交與被告經營三個月,如仍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時,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予被告或讓與被告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承諾書、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告杜文峯、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杜文峯、丙○○○因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資為清償債務之約定,堪信為真。
(二)原告杜文峯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出於被告及第三人之脅迫,其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協議書依法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壬○○等人以證明其確受脅迫及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脅迫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經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默示同意,對原告均發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杜文峯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脅迫,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杜文峯就其受有脅迫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聲請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偉盛汽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壬○○到庭證稱:「::我在任職期間九十一年六月的時候,庚○○與杜文峯常常為了財務問題在爭吵,我只負責門禁管制,其他我就不管,看到的都是吵架沒有打架,兩邊都有帶朋友來討論,設置門禁保全就是要避免一些對公司不好的人進入,除了吵架還是吵架,都是財務問題。」「他們都在辦公室討論我在外面沒有聽到而且與我無關,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講不利對方的話或行為。」「庚○○的朋友有到杜文峯先生辦公室談,當時沒有推擠拉扯,如有推擠拉此的動作的話,我就會制止。」等語,證人戊○○(即當時任職偉盛汽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杜文峯是老闆,庚○○是會計,我聽說杜文峯有欠庚○○錢,我只知道他們為這些事情有吵鬧。」「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有一天早上我要上班,看到一大群人在公司門口,後來我就叫杜文峯來處理,之後他們到辦公室,那一群人也有進去,我只看到他們在吵架,後來有到員工訓練教室談判財務的問題,後來警察好像有來。」「我知道那一群人好像是黑道的人,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在吵架是否有講不利對方的話,我不知道。他們只是在辦公室吵架然後再到員工訓練是談財務問題。」等語,證人丁○○(即當時擔任偉盛汽車公司之烤漆工)到庭證稱:「有一天早上杜文峯欠庚○○錢,有三、四個人來他們跟杜文峯在員工訓練教室談,談的內容我不知道。」「裡面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他們有看到他們有不利於或威脅強迫的行為)」等語,證人己○○(即當時偉盛汽車公司之鈑金包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他們為了財務問題吵架或打架?)答;我的工作地點在後面沒有注意到。」「(法官問;九十一年六月的時候是否有看其他的人到公司?並發生拉扯及打架?)答;有時候有人去,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是有人來但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打架吵架。」「(法官問:九十一年六月之後是否有看到杜文峯與庚○○吵架?)答;沒有看過,有看過杜文峯與庚○○的先生有口角。(問;之外是否還看過其他的事?)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原告杜文峯所指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2、再參諸杜文峯與被告間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交付支票等事件(辛○○、庚○○訴請杜文峯交付支票等),杜文峯亦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其聲請之證人 沈忠裕 於該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我當時的老闆杜文峯有欠庚○○錢,庚○○那時是公司會計,因為債務問題,後來公司才轉給庚○○。當時庚○○談債務問題,有來我們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看到,除了庚○○外,還有一位來修車的車主,帶四、五個朋友過來。至於他們在外面如何談,我就不清楚。(問:庚○○或那位車主及他的朋友,有無暴力傾向?)我沒有看到暴力情形,當時只是在協商而已,他們當時都在訓練教室裡面談。(問:當時杜文峯有無受到協迫?)依我的觀察沒有這麼誇張。當時我聽到他們說要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去簽契約,要讓庚○○先經營公司三個月,如果仍不還,公司就要給庚○○。當時這件事我們員工都知道」;證人 王志彬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債務糾葛?)我統統不知道,可能當時我在做事,所以沒有管那麼多」;證人 邱俊義 具結證稱:「詳情我不是很清楚,但後來庚○○有跟他的先生來公司找老闆杜文峯談債務問題,後來有三、四位車主一起來談,這些車主平常有開車到我們車廠保養,這些人都穿花襯杉,他們在公司裡是沒有說什麼惡言,也沒有暴力傾向,發生肢體衝突的是庚○○的先生(即癸○○)跟杜文峯。至於他們私底下如何談,我就不清楚了。(問:當時杜文峯是否有受到脅迫的情事?)我不知道」;證人 陳明慈 證稱:「我有稍微聽說,杜文峯因為缺錢有時候會跟庚○○調頭寸,事後我有聽說不知道是誰有請人處理債務問題,當時有一位客戶偶爾會來我們車廠修車,不過他來公司都只是來修車,我不知道有來談債務問題。我不知道杜文峯怎麼跟別人談債務問題,我只看過杜文峯帶這位客戶去休息室。我不知道杜文峯有受到任何人的脅迫」;證人 翁清德證 稱:「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進公司的,我進公司時面試的老闆是杜文峯,後來老闆就變庚○○,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有看到杜文峯跟癸○○在公司打架,但為何發生衝突,我不清楚」;證人丁○○證稱:「因為杜文峯經營不好,有跟庚○○借錢,我本身也有借杜文峯錢,但是他們內部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們員工不會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證人甲○○具結證稱:「我認識庚○○,她以前也在被告公司上班,後來他們有簽約,被告把公司讓給她,因為被告欠她錢,有債務關係,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庚○○後來有拿已經簽好的協議書給我們看,說被告同意讓給她,我才知道這件事。他們簽約時我不在現場,何時簽的我也不清楚,不是在保養廠裡面簽的,簽約經過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被威脅?)有一些庚○○的朋友來過公司,跟被告一起出去外面談,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談,也不知道談的經過,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被脅迫。庚○○的朋友有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在公司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脅迫的行為,在外面我就不知道了。(問:是否知道兩造有吵架?)他們陸陸續續都有爭吵,好像爭吵被告養的雞被原告抓去殺,我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你用這種手段,我會把我的廠拿回來。至於是什麼手段,我不清楚」;證人戊○○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經常在吵架,被告有欠原告錢,後來吵得很厲害,有一天庚○○有找朋友來吵架,後來到訓練教室去,到那邊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吵的內容因為我們在外面,所以沒有聽清楚。當天清晨,他們就有來公司吵,當時我在的工作場所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吵的話,我沒有聽到,只知道很吵。(問:庚○○有無拿協議書給你看?)我不知道協議書的事,我知道當天後來警察有來處理。(問:警察為何會來?是否知道殺糾紛的事?)因為他們吵架。殺雞吵架的事我知道,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後來杜文峯知道說他很氣,庚○○有無說威脅的話,我不知道。(問:庚○○的朋友何時到?被告因養雞糾紛與庚○○吵架,當時大聲罵的內容,有無聽到?)是早上來的,我來上班時就看到,約四、五人。養雞糾紛那件事,當時被告有大聲說他很不甘願,要把公司拿回來,其他的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等語(見同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交付支票等事件卷宗影印附卷可參,充其量僅能證明杜文峯與被告間因債務糾葛,被告曾協同友人四至五人,前往原告杜文峯、丙○○○經營之偉盛汽車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協商過程中有發生爭吵衝突情形,最後約定前去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原告先將偉盛汽車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三個月,如原告仍未償債,公司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原告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未還,被告為催討欠款,協同友人四至五人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爭吵衝突,最後約定前去律師事務所簽約,如無證據證明有以非法手段討債之行為,尚不能憑此推認原告杜文峯即有受脅迫之情事。況原告除上開證人外,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曾遭受原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所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脅迫云云,即難採信,所稱已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云云,亦無依據。從而,原告杜文峯、丙○○○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上所載條款效力之拘束。
3、原告另主張原告杜文峯、丙○○○無權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被告,系爭協議書對此部分約定之內容不生效力。又原告丙○○○、偉盛汽車公司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原告杜文峯、丙○○○將上揭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為給付,顯然欠缺給付之原因,而為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杜文峯、丙○○○為夫妻關係,丙○○○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杜文峯則為實際負責人,且為偉辰汽車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杜文峯、丙○○○因積欠被告上開欠款,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偉盛汽車公司上之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生財器具、出租與永業公司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先交與被告經營三個月,如仍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時,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予被告或讓與被告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揭偉盛汽車公司廠房固定設備等,縱如原告杜文峯、丙○○○所辯係屬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所有,原告杜文峯、丙○○○並非權利人,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杜文峯、丙○○○就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上揭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與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之契約,係屬負擔行為,並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雖係出賣他人之物,其契約仍屬有效。僅其移轉與被告上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上開說明,應經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於杜文峯、丙○○○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後,已將上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等交付被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爭點整理狀可按,且偉盛汽車公司之原有之員工,已轉為由被告辛○○所經營之正慶汽車有限公司僱用,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簡化爭點摘要狀第七至第八頁),且偉聖汽車公司已依約遷離該址,並因嗣後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亦有被告提出之偉盛汽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偉盛汽車公司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杜文峯、丙○○○就上揭所為之無權處分,業經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對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自然發生效力。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被告,以抵扣所欠之債務,並經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被告受領該給付,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杜文峯、丙○○○將上揭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為給付,顯然欠缺給付之原因,而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被告,以抵扣所欠之債務,並經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對原告均發生效力,原告辯稱係受脅迫簽立該協議書,及原告杜文峯、丙○○○將上揭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為給付,為無權處分,且顯然欠缺給付之原因,而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請求予以確認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係以:偉盛汽車公司並未向被告等借款,並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債務,詎被告竟將伊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財產占為己有而經營偉盛公司業務,係侵害其權益云云。本件被告對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並無債權,並不爭執,被告占有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上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係因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利等財產讓與被告,以抵扣所欠之債務,並經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對原告均發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未向被告等借款,並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債務,其所指上開財產遭被告占有、業務被強去經營之狀態,亦非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能除去其危險,故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提起本訴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⑴被告辛○○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不存在。⑵被告庚○○、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丙○○○與偉盛汽車公司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為無理由。
2、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而由協議書內容觀之,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而不可分之債務,因其給付不可分,故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二九二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不可分債務之各債務人均得單獨為全部之給付,以消滅全體債務人之債務(準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於未為全部給付時,債務人應各自負擔全部債務之給付。從而,原告杜文峯、丙○○○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債務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既應各自負擔給付全部之債務,則被告各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被告對於原告杜文峯、丙○○○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杜文峯、丙○○○請求確認⑴被告庚○○就原告杜文峯、丙○○○與被告辛○○、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債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超過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杜文峯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⑶被告庚○○、辛○○就前開協議書內所載對原告丙○○○之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亦均無理由。
3、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辛○○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杜文峯、丙○○○及偉盛汽車公司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丙○○○於簽立承諾書後,未能清償積欠之債務,與原告杜文峯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訂立協議書作為清償之方法,會算結果共計積欠被告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告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偉盛汽車公司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交付被告經營,嗣因仍無法清償,而依約以之抵償積欠之債務;且原告杜文峯亦自承借款為九百餘萬元,加計利息為一千二百餘萬元,是原告杜文峯、丙○○○積欠被告共計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並如前述,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為基礎,該承諾書僅為二造間金錢往來之過程之部分文書,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辛○○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之借款債權,對原告杜文峯、丙○○○及偉盛汽車公司不存在云云,即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主張被告辛○○、庚○○應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財產交還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乙○○、丙○○○為夫妻關係,丙○○○為原告偉盛汽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杜文峯則為實際負責人,且為偉辰汽車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杜文峯、丙○○○因積欠被告上開欠款,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偉盛汽車公司上之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生財器具、出租與永業公司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先交與被告經營三個月,如仍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時,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予被告或讓與被告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等情,而上揭偉盛汽車公司廠房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經營權等,姑不論是否屬原告杜文峯及丙○○○所有,縱如原告偉盛汽車公司所稱係其所有,雖原告杜文峯、丙○○○並非權利人, 然渠 等就偉盛汽車公司上開財物之處分,業經偉盛汽車公司之承認,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杜文峯、丙○○○就上開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對偉盛汽車公司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原告聲明第五項所示之權利標的物,於法有據,為有權占有,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其交還伊管業云云,並無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確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偉盛汽車公司請求被告交還聲明五所示之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請求請求履勘及傳訊其他證人,本院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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