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首列「甲○○」後應補充「前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年6月,甫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2列之「部」字應更正為「廓」、第5列之「AHC23000」應更正為「AHC2300」、第6列「2部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及VF-3517號車牌0面」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0部及VF-3517號車牌0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另查被告前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年6月,甫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