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某處及其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其經警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0時35分許採尿市衛生局檢驗毒品及管制藥品尿液檢體案件之尿液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以外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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