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他人介紹而相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然被告在未取得合法身份,卻天天爭吵要外出工作,然原告知悉法律規定,一直未肯允許,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不得已原告報警通報協尋,然迄今亦未得被告行蹤,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另倘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未留字隻片語,離家他去,雖未與原告聯繫,固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離家不再聯絡,即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裁判離婚,與法尚有不符,難以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和平村一六九號,然被告來台後不久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曾離開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六一六一0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參。另證人即原告之子 柯明成 到庭陳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被告曾經到我家住過。今年四、五月的時候,被告離家,都完全沒有和我們聯絡,也不知道她的行蹤。」(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按前述被告住所地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未居該地,致送達機關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悉相符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自應認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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