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吳 昱志 被告庚○○
乙○○○丁○○丙○○辛○○兼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壬○○戊○○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秀鑾 被告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粘月嬋 被告子○○
丑○○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杏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乙○○○、壬○○、戊○○、癸○○、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庚○○、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丙○○、辛○○、甲○○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壬○○、戊○○、癸○○、寅○○、子○○、丑○○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狀供兩造停車使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能單獨建築,難為通常有效之使用,更將造成通行困難,而影響土地價值,故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賣得價金最為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丁○○、丙○○、辛○○、甲○○、寅○○則以:前曾向原告交涉由伊等購買等其現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但遭原告拒絕,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勸說後,伊等亦不反對變賣等語;被告庚○○、乙○○○、壬○○、戊○○、癸○○、子○○、丑○○則以:伊等均同意變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庚○○、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丙○○、辛○○、甲○○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壬○○、戊○○、癸○○、寅○○、子○○、丑○○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狀供兩造停車使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2、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23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原告、被告庚○○、乙○○○各僅分得39平方公尺,被告丁○○、丙○○、辛○○、甲○○各僅分得9.75平方公尺,被告壬○○、戊○○、癸○○、寅○○、子○○、丑○○則各僅分得13平方公尺,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實屬過小而不能為適宜之利用,顯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兩造亦均陳明不反對予以變賣等語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