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桐 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時十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豐原市○村路○○○號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案發時其受傷意識不清,員警未交付舉發單,也為告知到案時間、處所,所以並不知何時需到案(有交付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時因受傷在院觀察,未作成筆錄,事後到交通分局作筆錄,也未交付舉發通知單,兩次未交付也未寄達,造成逾時未繳,特提異議;接到裁決書至監理站了解才知員警,在舉發單上寫拒收已告知,請問人員受傷已在醫院觀察,七十歲的老人能記得這些事項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獲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該舉發通知單上業經舉發員警於當日掣單記明「交通事故;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等情。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施嬴光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院結證稱:「異議人身上沒有帶證件,我們請家屬到醫院,我們要她兒子提出異議人的身分資料及駕照,但他家屬都不提出,我們經過監理單位查詢結果,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都沒有,我們根據電腦資料寫的年籍資料,我舉發完畢,請受處分人簽名,但她兒子說不要收,我就交分局,由分局作業,再輸入電腦資料,違規單上我也註明拒簽拒收,並說明要她到何處去繳納,紅單我送給我們分局」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且受處分人應推定已知悉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此外,受處分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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