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鳥越俊宏 (即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清上異議人因清算完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231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清算人,依法定權限負責處理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清算程序事項,異議人已完成清算程序,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詎本院以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尚有欠稅為由,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對異議人陳報清算完結事件,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覆,僅稱該局尚未核定,請本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並非有無欠稅之具體結論,原處分應等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行政作業確認後,再作成核准與否之處分,原處分對於能調查應調查之證據,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即草率地以不存在之理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3年9月4日檢具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等機關函查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有無未繳納欠稅之情形,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外,其餘機關均函覆查無欠稅。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回函函覆則以:「查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分別於103年6月6日及同年9月9日申報,本局尚未核定,爰請貴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有該局10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卷可憑,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覆內容,該局並無稱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公司有欠稅之情形,詎原處分即以稅務尚未完結,而就異議人陳報清算完結事件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審,由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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