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議人 陳泰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朱作振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38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該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復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然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然該規定係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聲明不服者為前提,倘若法律另有不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則當事人仍不得對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之處分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若其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與原由法官作成者不同,將使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之,以杜爭議。」、「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司法事務官受理前項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自行另為適當之處分;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仍應由原法院之法官處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益徵明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3條等規定,均有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倘若准予聲請人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二、準此,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3845號駁回利息請求超過清償期部分之處分即不得聲明不服;茲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容有違誤,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處分書誤載得向其提出異議,然此仍不創設異議人得聲明不服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