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劉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上
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屈臣氏 東海店
2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由店長 陳柔靜 所管領之 落健生 髮慕斯(5%、60g)1盒、擦勞滅藥膏(30g)1盒及諾得膠囊(30粒)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77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店。嗣經陳柔靜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柔靜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柔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發覺商品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陳永祥 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6日詢問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